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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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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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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建设局 添加时间: 2005-8-4 16:01:28 阅览次数: 849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的步伐,鼓励国内外客商前来投资,推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客商(赣州市以外)在我市投资,并办理法定手续的新批项目,在执行国家、省相应政策的同时,均可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申办手续可委托招商引资单位代办。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审批、年审实行限时办结、首办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第五条 外商来赣州投资,一时达不到规定设立登记条件的,核发6个月预备期营业执照(高危、高污染项目除外)。

第六条 对连续三年无不良行为记录,且经营情况良好,商业信誉较高的外来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涉及部门免予年检材料审查。

第七条 实行《赣州市外来投资企业缴费明白卡》和《赣州市外来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一律按标准下限收取,对生产性项目免收地方性规费,卡外收费,企业可以拒缴。

第八条 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生活秩序。有关职能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须经其单位法人代表批准,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到我市投资创业的国内外客商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外地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可将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迁入本市,其子女入托、就学、就医、居住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还将协助企业做好员工招聘、培训、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技术职称评定及出国人员政审等工作。

第十条 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在本市投资固定资产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发给“客商荣誉证”,有关部门对持证人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一条 对投资固定资产达2000万元人民币、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自企业纳税达100万元年度起,其所缴纳税收的地方部分,由受益财政分别按下列情况奖励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或技术进步:
1、一般性生产企业按第1年50%,第2年起按上年比例每年递减10%;
2、迁入本市的国内外知名企业,按第1-2年50%,第3年起按上年比例每年递减10%;
3、投资本市有色冶金、食品加工、生物制药、机电制造、新型建材、现代轻纺等支柱产业的,按第1-3年50%,第4年起按上年比例每年递减10%。

第十二条 对国家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国家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生产企业,自企业纳税年度起,第1年按其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80%,第2年起按上年奖励比例每年递减10%由受益财政奖励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或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对销售额达1000万元、年纳税5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自企业纳税达50万元年度起,第1年按其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80%,第2年起按上年奖励比例每年递减15%由受益财政奖励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或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亿元、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房地产、基础设施除外),自企业纳税达100万元年度起,所缴纳税收的地方部分,第1年按40%,第2年起按上年奖励比例每年递减10%由受益财政奖励该企业。

第十五条 生产性企业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其配套生活用地占生产用地面积的15%以内的,参照同一区域生产用地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支付土地价款数额较大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两级土地收益可以采用一次核定、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经市或县(市)政府批准,由受益财政按等额于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地方所得部分的如下比例,奖励用地单位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1、一般生产性企业按10%;
2、投资本市有色冶金、食品加工、生物制药、机电制造、新型建材、现代轻纺等支柱产业的按20%;
3、国内外知名企业在本市建立研发基地和技术中心以及投资生产性企业的按30%;
4、投资固定资产达2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按40%。 

第十八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使用的土地,企业如果停办或撤销,由当地土地贮备中心参照有关政策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年缴纳税收达100万元以上的,可特批一辆小车在市管辖区内免交过桥过路费(高速公路除外)。

第二十条 列入本市重点工业项目的外来投资项目,可享受市本级技改贴息或补助资金支持,并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优先申报省和国家资金扶持。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项目、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三产业项目及其他对本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经市政府同意,采用“一事一议”、“一项一策”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额在3亿元(3000万美元)以上或年缴纳税收达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授予赣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引资者的奖励按项目落户地的奖励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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